(二)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法官对是否适用示范性诉讼具有决定权是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区别于契约型示范性诉讼的最大特点。在立法论层面,英国和德国的示范性诉讼属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1.英国的示范性诉讼
英国的示范性诉讼正式确立于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的第19章和2000年《诉讼指引》第19B章“集团诉讼”。[10]1994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委任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评估,从而拉开了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序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改革诉讼规则、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沃尔夫勋爵在1996年发表的《接近正义》正式报告中指出,案件管理是改革的重心,民事诉讼案件进程的控制权应当从当事人及其律师转移至法官。示范性诉讼作为英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充分体现了《接近正义》报告中提倡的案件管理的精神。[11]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示范性诉讼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
第一,示范性诉讼的启动。《规则》确立了法院启动示范性诉讼的职权,法院指令进行示范性诉讼的,其他尚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登记的方式选择加入,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效力的约束。
第二,示范性诉讼和解与替换。示范性诉讼本质是法院对多数人诉讼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审理,因此在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作用难以发挥。虽然法院不能阻止示范性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法院可以作出指定,选择其他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除非法院有特别指定,否则法院在被替换的示范性诉讼中所作的任何指令对以后的示范性诉讼具有约束力。
第三,示范性诉讼判决的效力。《规则》规定法院对共同事项所作的判决和指令对多数人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示范性诉讼判决必然能够约束其他案件当事人。
第四,示范性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为了公平合理地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区分了共同诉讼费用和个别诉讼费用。示范性诉讼中的个别诉讼费用属共同诉讼费用。除非法院有特别的指令,否则共同诉讼费用由多数人诉讼中的所有原告或被告平均承担。
2.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
德国《投资人示范性诉讼法》的制定初衷是为了应对众多投资人针对同一个被告提起的赔偿诉讼案件给法院造成的审理困难。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未规定示范性诉讼,但是,德国行政法院于1991年新增第93a条示范性诉讼条款。[12]1997年德国联邦司法部委托马科斯蒲朗克研究中心就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行政诉讼程序的示范性诉讼问题展开研究。研究报告指出,对大规模诉讼中的共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当获得统一的判决,对此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并没有不同。德国的团体诉讼在群体诉讼中并不具有优势,因此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进示范性诉讼程序机制以弥补团体诉讼之不足。[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