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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审研究

  

  3.关于违反经验法则的问题


  

  经验法则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所应当遵守的规则,但在我国经验法则还没有在审判中成为一种“显规则”,尽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经验法则的意义就在于法院在认定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时均需适用经验法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一次使用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该规定第9条明确指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主张该事实的无须加以证明。在这一规定中,经验法则是推定的根据。


  

  在国外理论界,一般认为违反经验法则即可视为违反法律,因此可以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判例对此也持肯定态度。[9]也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虽然不是法律,但经验法则是解释法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法律的适用是依赖该经验法则的结果,那么违反经验法则,就将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鉴于这种关系,违反经验法则也应当视为提起法律审的事由。[10]另有持肯定论的学者不是从经验法则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来论证违反经验法则为何可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而是从自由心证原则与经验法则的关系来论证违反经验法则时的可上诉性,即认为自由心证原则的本质不是法官可以根据自己主观意愿随意裁判,而是要求法官应根据推理和日常经验适用法律,违反经验法则也就违反了自由心证的原则,所以可以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11]


  

  值得探讨的是,经验法则虽然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规则,但认定事实的同时也涉及对经验法则的认定问题,而事实判断的权限在第二审法院,因此,如果将经验法则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则可能模糊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界限,使得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陷人尴尬的境地。例如,鉴定人必须依据与专业有关的经验法则才能作出鉴定,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就难以判断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于是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所有违反经验法则的情形一律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应当区分日常经验法则和专门性的经验法则,日常经验法则系法官能够判断的事项,法官违反经验法则可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而专门性的经验法则对于法官而言,也是无法判断的,因此指责第二审法官在裁判中违反专门性经验法则没有意义,也就没有必要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对于违反专门性经验法则的救济仅限于第二审程序。[12]


  

  4.关于不确定概念的解释问题


  

  在法律条文中有一些概念本身是不确定的,裁判中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能否成为法律审的对象,在国外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最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当属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的适用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与一般确定的法律概念相比较具有更大的解释余地,由于诚实信用的解释与具体事实的认定十分密切,以致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这一概念的适用很难区分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尽管存在着不确定的概念,如“重大过失”、“善良风俗”、“重大事由”等,但在实务中判例已经将这些概念逐渐加以确定,如果法官的解释违反这些判例,其解释也就成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只有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才不能成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


  

  5.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


  

  法律行为的解释,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国外理论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涉及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表示行为的意义、表意人的内在意思如何、意思表示有无错误、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等。原审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方面如果有误,这是否属于法律问题,就是争议的问题。如果属于法律问题,则法律审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反之则没有。德国的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而表示行为的意义、表意人的内在意思如何、意思表示有无错误、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等则属于法律问题。在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初认可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属于事实问题,但后来逐渐认为属于法律问题。因为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在于解释法律效果的内容,即是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而不是确认当事人主观上的意思,因此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也就成为提起上告审(第三审)的理由。[13]


  

  (二)法律审的绝对事由


  

  将哪些事由作为法律审的绝对事由,需要斟酌该事由与裁判公正性关系程度。作为一种第三审的审理程序,还必须考虑权利救济与救济的成本、程序正义价值度的评价等等。从国外的规定和理论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来看,下列情形属于绝对事由,只要原审法院的裁判具有这些情形之一者,当然属于违法裁判。[14]


  

  1.审判组织不合法


  

  审判组织不合法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裁判的合法性首先就要求裁判组织的合法性。因此审判组织不合法的,裁判的结果也应当是不合法的。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形,裁判组织不合法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如法律规定在第二审中应当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但却有陪审员参加;(2)没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参加了案件审判;(3)按照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却依然由原审合议庭进行审判;(4)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没有组成合议庭,而是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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