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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法理分析

  

  (二)国家在特定条件下的民事主体地位表明国家享有诉权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可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4]所以,当国家所有权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能够代表国家提起并进行诉讼的只有检察机关。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或冲突,以及改革中出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纠纷,都需要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担负起法律责任,必要时以提起和参加诉讼的方式有效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这种现实也使得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成为必须。


  

  (三)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有历史经验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从晚清时期引进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都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立法,且有国外相关方面的立法借鉴。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践,在某种程度上也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提供了可行性论证。


  

  (四)民事公诉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


  

  首先,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并且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能,因而提起民事公诉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公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必然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国家权益的规定,事实上涵盖民事公诉的实体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并非毫无法律根据,不过民事诉讼法欠缺相关的规定,这正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充分考虑的。


  

  二、民事公诉权范围的限定


  

  (一)确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范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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