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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研究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作为人这一主体对外输出的信息,自然有别于其他以物的形式存在的证据所蕴含的信息,而具有一些专属性特点。


  

  首先,证人证言这种信息在诉讼中对待证案件事实发挥的证明作用具有间接性。这是因为待证案件事实与反映该事实的信息并不能直接发生联系,其间必须有储存这种信息的证人作为沟通媒介。“待证事实要成为证言容受者进行判断的根据,首先要经过证人的认识过程;其次,要经过证人向证言容受者提供证言的经验证明过程。”[16]也即是说,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被证人所感知而储存于大脑中,当实际需要时,证人就将这些信息输出,以达到证明案件的目的。这样就搭建起一座桥梁,将待证案件事实与信息彼此连通,于是信息的证明作用也就能得到顺畅发挥。否则,信息是信息,待证事实是待证事实,两者不可能相交。


  

  其次,证人证言只能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情况客观、如实地陈述。证人的这种陈述应当是本着揭示案情原貌的目的来展开的,输出的信息也应当就是案件发生当时所留下的事实信息,或者是具有与这些事实信息相一致的内容,而绝非是经人为捏造、伪造出来的信息。如果证人证言不能做到如实地反映、重建案件真实情况,那么证人证言的本质也就不复存在了。所以,事实信息如实输出的这一特性,是构建整个证人证言理论的重要根基。


  

  第三,证人证言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或者说其与生俱来就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这一点也是它与物证信息最大的区别。若证据以物证形式存在,物是客观实在的,那么它所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也只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如前所述,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是蕴含有案件事实的信息从被主体认识、感知、记忆,到被主体回忆、陈述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上,即认识阶段和证明阶段,均不可避免地掺入了主体(证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这种因素自觉不自觉地会影响甚至改变证人对信息感知的状态以及输出的方式。当然,笔者并不是说证人证言就完全不具备丝毫的客观性,而是指证人证言是一种既反映客观现实,同时又必然夹杂着主观因素,即主客观相融合的特殊的案件事实信息。


  

  第四,证人证言缺乏稳定性。证人证言是作为证人对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而存在的。信息毕竟不是证据本身,作为证据的证人虽然是固定不变的,但信息则完全可能因为证人自身出现的某些状况,如所见所闻并非确实肯定,因时间流逝导致记忆力模糊、减退,心理素质不高,受外界干扰等,而不时发生改变。这就时常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证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所作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使证人证言呈现出一种易变、不稳定的状态。


  

  再则,同事实信息的如实输出相对立,证人证言在陈述中也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信息失真。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证人记忆模糊或者证人蓄意或被迫作伪证之时。注意,笔者此处强调的是证人输出的信息可能发生失真,而绝非指证人本身不真实,证人一旦作为证据而存在,就无所谓真伪,它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信息是一项中性的概念,它承载的内容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因失真而变得不真实。证人证言在理想状态下应当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形下,证人因受到外界干扰和自身因素的影响,而在输出信息环节上出现失真,使获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可能出现信息失真,成为证人证言的又一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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