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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再探

  

  第三,是张先生的批评指向,张先生对于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努力显得十分的缺乏他信力。他把矛头直指证明标准的客观化。然而证明标准的另一潜在表达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存在的心理标准。如果批判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全无可能,实际上就是认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无法客观化。显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都是有客观化保证的。外在的保证诸如口头原则、直接原则、公开原则和对审原则;内在的制约有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否认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就是等于也一棍子把自由心证的客观性打死了。显然,这也是说不通的,难道我们的法官尽管素质不那么高,每一个或者说大多数都在事实认定上就全无客观性可言?难道他们的心证都是态意的?显然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第四,就是张先生所下的证明标准客观建构不可能的结论了。事实认定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即使在没有明确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在整个法律进化与进步的热潮下,多少采用的是与法定证据主义相对的自由心证主义[5]。自由心证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案件达到多大程度的证明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心证认定事实。这也正是本文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问题。在诉讼证明中,一般要求把法官的确信作为基准。不论采用何种程度的标准,都是牵涉法官心证度的问题。最为引人关心的便是此种心证是否仅系法官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此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也存在某种客观的基准。换句话说,就是建立法官心证的客观基准是否可欲和可能。是否可欲自不待言,这几乎是对所有司法怀疑论者的回应。为了达到这一理想,证据法学者们孜孜以求,首先是引进了科学的证明。证据法的最大目的不外是正确确定过去发生的一定事实。作为近代的一个当然的想法就是利用统计学的概率、采用科学的证明去回忆历史事实,而不是运用高度技术性的复杂的证据法。的确,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科学技术的应用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血型、DNA鉴定等诸多科学证明被引人了当下的裁判制度。DNA鉴定几乎导致间接反证理论因为无用武之地而退出历史舞台,科技使得很多复杂的证据理论成为一种“杀龙术”而日益萎缩,略带历史的风尘成为证据学历史上的装饰。但是,科学终究也只是在证据法的框架内发挥功用,并无取而代之的能力。现实是:面对复杂多样的案件,无法获得充分的统计资料并不少见,基于统计学的科学论证并无适用的前提。对于个别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不得不委之于经验规则的利用。同时,由于误用此种证明导致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亦不少见。1968年发生的克林兹事件(poplev.collins.68eal.2d319,66eal.Rptr497,1968)将此种科学证明时有限性暴露无遗[6]。从新近的证据学发展的经验来看,科技对于增强证明的客观性虽有助益,但是并没有手到病除之功效。究其根本,源自诉讼上的证明并非是自然科学者基于实验所使用的逻辑证明,毋宁是所谓的历史性证明。与逻辑证明以“真实”本身作为目标相对,历史性证明只要具有“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已足。换言之,只要达到任何人都没有怀疑的接近真实的程度就可以被视为证明。因此,与逻辑的证明要求在当时的科学水平之下没有反证的余地相对,对于通常的诉讼证明即所谓的历史性证明都有反证的余地[7]。问题的关键看来不在于能不能获得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而在于我们对于客观性本身如何认识。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防止法官态意,在认定事实的标准上,司法试图达致某种客观的结果。出于程序保障的考量,司法要求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笔者试图借用波斯纳所区分的本体的、科学的和交谈的客观性来阐明。当有东西“就在那里”与我们的观念对应的情况下,第一种客观性在起作用。第二种客观性是在观察可以再现时起作用。这时,所有的观察者都会自觉对他们的观察达成一致。这两种客观性是相互联系的;即使没有强迫的意志,背景和政治观点不同的科学家在大多数问题上还是会达成一致,这一事实表明对确有什么东西“就在那里”迫使着人们达成一致;因此,科学的共识是赞成科学实在论。而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通常比较文弱,它指的是用不精确的(不可重复的)研究方法对无法证实的命题获得一致。但也并非总是如此,比如无限制杀人是错的。尽管这个命题没有确定的指涉,也并非精密研究的结果,但它具有一种广泛的非强迫性的共识,乃至此正确性看上去是“客观的”[7]。如果将法律转化为其他东西,比方说经济学,或者是其他可以从中获得确定的伦理原则或者是政治原则,法律推理也许保留其获得确定判决的力量。但如果在那些诉讼争执中涌现的令人烦恼的问题上使用这些人文学科分支,就没可能在一个难分高下的案件中获得确定性;而且,无论如何,赞同把法律转化为另一种社会思想的论点都不可能建立在法律推理的基础上。更为宽泛的观点是,要么是由一个强有力的政治共识来确定法律学说,要么是没有这种共识,因为一个碎裂化的政治和伦理话语不会比法律推理更可能得出确定的结果。在此,共识几乎是最弱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的一个必要条件[8]。此种共识不仅必要,而且可能。法律职业共同体接受的都是同样的司法推理的训练,所处的情景(CONTEXT)或者说视域都毫无二致。在对案件推理结果的理解上,由于接受的都是相同的前见,决定了这手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的同质性,知识的同质为达成共识铺平了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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