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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人知情权及其法律保障

  

  1.现有法律规范对知情权规定不完整。一方面,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公民知情权缺乏直接规定,且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该法第56条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没有将纳税人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原则规定。另一方面,《税收征收管理法》虽然对纳税人知情权作了规定,但该规定只揭示了纳税人知情权的一部分内涵,对纳税人来说,除了享有了解、知悉与其纳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如何纳税等方面知识的权利外,最主要的应当是享有就税款如何被使用及使用是否合法等知情权。


  

  2.缺乏征税机关履行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义务规定。纳税人权利与征税机关的义务是密不可分的。换言之,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机关的义务,如果征税机关不履行相应义务,那么纳税人知情权就无法实现。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但没有规定征税机关的主动告知义务,对于征税机关不回答纳税人询问的法律后果也未作规定。


  

  3.缺乏纳税人知情权保障方面的配套法律规范。要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仅仅依靠宪法或者税法是不够的。具体来说,在我国,要实现纳税人知情权,还必须制定和完善诸如立法听证、政府信息公开以及预算公开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这些法律规范在我国尚付阙如,致使纳税人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4.司法缺失。如前所述,对征税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纳税人只能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权利的不可诉性,极易导致征税机关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况下,纳税人陷入投诉无门的地步。


  

  (二)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产生,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包括:


  

  1.我国作为封建统治长达几千年的国家,中央集权意识极端浓厚,“君权神授”思想占居着统治地位,社会个体成员往往不被作为权利主体看待,皇权及统治阶级的权利则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形成了占统治地位的“重权力、轻权利”的封建文化传统。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形成了国家至上、国家中心等国家本位观念,也进一步加剧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在民主相对缺乏的情况下,包括知情权在内的纳税人权利往往被忽视或漠视,纳税人也往往缺乏权利主体的角色意识,并不关心自己的权利。


  

  2.我国税收及税法理论长期坚持“国家需要说”,即强调税收的“国家需要”和税收的“三性”。为了满足“国家需要”及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税法自然规定并赋予了税务机关以更多的权力和纳税人更多的义务。与此同时,一些税收征管人员对“征税权”存有片面认识,即只将其作为一种位居纳税人之上的权力,而忽视征税同时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在这种理论和认识支配下,也就根本谈不上如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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