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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人知情权及其法律保障

  

  上述几种表述,都从不同层面对纳税人知情权进行了界定,但不尽全面。日本著名宪法学者芦部信喜指出:“作为言论、表达自由的现代形态的知情权,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其不仅仅限于‘接受’信息这类消极性权利一个方面,还是其对信息源提出获得信息‘要求’的积极性权利”。[6]与此同时,与积极性权利相对应,还应当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或者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纳税人知情权,是指纳税人依法所享有的从有关国家机关知悉或获取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依据、征税程序、税款使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等情况的权利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或告知义务的有机统一。具体来说,纳税人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知情权。亦即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后享有获知政府是否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


  

  2.税收立法的知情权。亦即纳税人对立法机关就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其调整所享有的知情权。


  

  3.征税依据的知情权。亦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征税决定的内容及其依据享有的知情权。


  

  4.征税程序的知情权。亦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按照什么程序征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处罚措施的依据、内容以及在此过程中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享有知情权。


  

  5.税款使用的知情权。亦即纳税人对税款如何被使用以及使用是否合法享有知情权。


  

  (二)纳税人知情权的性质


  

  纳税人知情权的性质,也就是纳税人知情权的属性。正确认识纳税人知情权的性质,对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知情权不无意义。关于纳税人知情权的性质,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纳税人知情权是一种公权性权利。按照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知情权可分为公权性知情权和私权性知情权:公权性知情权,如宪法性知情权、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等,它一般通过宪法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等公法予以规制,并借助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予以程序保障。私权性知情权,即民事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权利主体知情的必要性。社会知情权和公众知情权基本上属于此类。它主要通过民商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7]


  

  就纳税人知情权而言,显然属于公权性的权利。第一,纳税人知情权属于公民知情权之范畴,具有公民知情权的一般属性;第二,纳税人行使知情权并不完全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反其维护的是所有纳税人的利益;第三,纳税人知情权一般通过宪法、税收基本法等加以规定,纳税人知情权受到损害主要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第四,纳税人权利与征税机关的义务相互对应,换言之,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以及征税机关履行告知或公开义务,政府以及征税机关若不履行此义务,纳税人知情权势必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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