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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

  

  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进一步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制度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必须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空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物。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买卖契约是建立在“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基础之上的债权,因此未来之物(如:尚未生产之钢材)、尚未独立之物(如:未收割之粮食作物)、不特定之物(如:尚未划拨之散装货)均可成为买卖契约之标的。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非没有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可能。最为典型的就是转卖这种情形,买受人在尚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之前,再次订立合同将同一笔货物转卖给第三人,这种交易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正常。乍一看来,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似乎不具有合法性,但细思而明辨之,其并不违背合同“法律上可期待信用”之基本特性。


  

  (二)真正权利人之保护


  

  根据无效说,法律禁止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即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买卖合同之效力取决于出卖人事后是否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取得对标的物之处分权。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了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由此观之,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从而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首当其冲受到侵害的就是真正权利人。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实际上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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