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债务危机的加深,使许多买主由于资金问题违约,从而导致保险单和保函项下的索赔案不断增加。于是,许多出口信贷保险公司不得不缩小承保险别和赔付范围,同时增加保险费。这种情况使得保险和担保业务减少,为福费廷业务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到了80年代,发展中国家大多受到债务危机的困扰,又进一步促进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西欧主要有伦敦、苏黎士和法兰克福三大福费廷市场,其中,苏黎士市场的历史最长。但因瑞士对各类交易的流通票据征收印花税(已于1991年8月废除),妨碍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反而使伦敦市场凭借其雄厚的实力和巨大的容量后来居上,成为目前国际上交易量最大的福费廷市场[8]。目前,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也纷纷加入此行列。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等,也都开始介入福费廷业务。
近40年来,福费廷业务的发展为国际贸易注入了新的生命和活力,并不断得到推广和应用。但在福费廷业务的发展过程中,至今没有确立关于其运行的明确规范,而福费廷业务的国际性和运用的日趋广泛性决定了必须确立明确的法律调整规范,严格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交易提供有效法律保障。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之前,首先必须解决一个根本问题,即福费廷业务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或者说福费廷业务的性质是什么?人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有的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有的从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局部特征出发,分别得出了几种不同的结论:
1.关于委托代理的观点。仅从解决进出口商之间的支付结算问题而言,福费廷可以被认为是对托收支付方式的一种发展。由第三方(福费廷融资商)凭进口商出具的本票(或出口商出具的汇票)在到期时向进口商催收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因而有观点认为,福费廷业务实际上是一项由银行为出口企业做的代理业务。[9]
但是,假如福费廷业务是委托代理,则实践中应出现这样的情况:(1)福费廷融资商以出口商的名义在债权到期时要求进口商或保证人支付贸易款项;2)在进口商违约或担保人无法支付贸易款项的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不承担收款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承担此不利后果的应是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就有权利凭借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履行代理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