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接受预期违约选择权。即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选择权早在预期违约规则确立之初便得到认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责任条件和责任范围,原则上应视同实际违约。合同有违约金约定或者一方给付违约定金的,可以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没有违约金约定并未成立违约定金合同的,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最初要不要确立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时起,这一问题就是矛盾的焦点。如上已述,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由于商品及服务的将来价格的波动性,适用该制度时,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十分困难;而持赞成意见的人士认为损失额计算的问题与在不履行的场合要求将来损失赔偿的计算,无实质性区别,而且在许多案件中审判的拖延排除了这一困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预期违约制度的中心问题。实际违约发生时,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预期违约而言,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实际违约时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由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别,在确定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并确立违约方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一数额的确定当然也应该包括合同得到真正履行后的所获利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替代交易,即可请求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没有替代交易,则按违约受害方宣告解除合同时的货物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笔者以为,这一关于预期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科学,宜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至于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我们以为更凸显其价值所在,“效率违约”是预期违约制度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如果对损害赔偿不加限制,则可能使违约而产生的“效率”被破坏,有悖《合同法》确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宗旨。另外有学者主张:先期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和现实违约场合的责任方式一样,可以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适用定金罚则。[23](p.572)我们以为,强制履行作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方式,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如果将其作为接受预期违约方享有的追究预期违约方的一种责任,要求其承担,这是很值得商榷的。通说认为,债权人如承认预期违约,虽可取得违约责任承担请求权,但必以解除合同为当然。而解除合同以终止合同效力为目标,而强制履行与之相反,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效力。为此,既已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要求对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就不可以要求承担强制履行这一责任,否则必引起法律的混乱,破坏预期违约制度的根本价值。即使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也不得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