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下室
(一)地下室未被登记为一项不动产场合的归属地下室未被单独地登记为一项不动产的场合,只能被公摊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由业主共有。开发商保留部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场合,作为业主对地下室享有共有权,不得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否则,就是对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地下室已被登记为一项不动产场合的归属
地下室已被单独地登记为一项不动产时,相当于一套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其上竖立着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约定归某特定的业主享有,也可以依约归全体业主共有,还可被保留在开发商之手,或出卖与第三人。
不过,应当注意,地下室归属于某特定业主或开发商或第三人,若导致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业主遭受严重的损害时,这些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主张上述约定无效。
在地下室归属于某特定业主或开发商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他业主有权基于相邻关系规则利用地下室,对抗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
地下室于其被单独地登记为一项不动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借用物、租赁物,还可以于其上设立地役权。
地下室可能被区隔了若干停车位、停车库,用于停放车辆。于此场合,确定地下室的归属及利用,还要结合停车位、停车库的归属及利用的规则。
五、防空洞
防空洞归属于谁,同样取决于它是否被单独登记为一项不动产,如果它尚未被单独登记,则只能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不宜认定其归国家所有,除非国家拥有防空洞所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已被单独登记了,就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所有权,发生了防空洞归属于谁的问题。
多数说认为,防空洞用于国防,不论由谁出资建造,均应归属于国家。但笔者认为,用于国防,固然重要,必须绝对保障其功能,不过,这并非防空洞归国家所有不可的理由。只要防空洞优先并必须保障为国防所需要,防空洞归私人所有也未尝不可。回想国家将私人之物征用,用于防洪抗灾、战争等之用,不是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吗?有鉴于此,对于防空洞的归属,不妨仍然贯彻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一致(《物权法》第142条前段)及谁出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国家出资建造的防空洞归国家所有,开发商出资建造的归开发商所有,但必须优先并保障国防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