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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

  

  居住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合理使用、保管房屋,居住权人必须基于居住目的使用房屋,并应承担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应基于居住目的,对房屋进行日常的维修,以保存其价值。房屋重大损害可请求房屋所有人维修,或者自己维修后请求所有人支付维修费用;二是承担附属设施、服务的费用支出,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附属设施和公共服务费用应由居住权人承担。另外,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居住权人需支付一定对价,则居住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四)居住权的终止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居住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终止。


  

  其一,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未设定期限的居住权则因居住权人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终止。


  

  其二,权利混同。当居住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合二为一时,居住权即丧失了存在的法理基础,自然终止。


  

  其三,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居住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非转让的放弃行为,一旦放弃,居住权即自行终止,且放弃行为一般不得撤销。为保护居住权人利益,法律可以规定放弃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方可生效。


  

  其四,滥用居住权。如果居住权人不依居住目的行使居住权,则构成对居住权的滥用。例如将房屋用来营利,故意损坏房屋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等,均构成对居住权的滥用。此时,房屋所有权人得撤销居住权,并可请求居住权人赔偿损失。


  

  其五,房屋灭失。作为居住权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房屋灭失,其上的居住权自然不复存在。


  

  其六,故意侵害房屋所有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为维护社会公平,居住权存续期间,如果居住权人有故意侵害房屋所有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行为,法律可赋予房屋所有人撤销居住权的权利,同时,可请求居住权人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具有持久、顽强的生命力,其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以开放、多元的态度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价值重估,充分理解其现代精神,把握其功能嬗变,在讨论制定《住宅法》的过程中,引进和建立居住权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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