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居住权取得的无偿性。居住权一般是为了家庭成员等特定人的基本生活而设定的权利,因而设定居住权一般是无偿的、具有恩惠性质的行为。[9]居住权人不因使用房屋而向所有人支付对价,也不承担房屋的重大维修费用,但是居住权人要负担水电费等维持房屋正常使用的费用。作为例外,以合同形式设定居住权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支付一定费用,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五,居住权以占有为前提,以满足基本生活之需的使用为目的。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居住权人必须实现对他人房屋的占有,才能享有居住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有争议的是关于“使用”的界定,主要是是否允许居住权人出租其所居住的房屋。这里存在一个如何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利益的问题,传统的观点认为,居住权以保障“居住”为限,不可出租。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生活窘迫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计,居住权人可以将所居住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居住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居住权人生活之需,在生计面临威胁的情况下,允许居住权人出租房屋以维持其生计符合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衷。关于前述德国《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居住权流通以谋利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可以随着经济发展为我国立法所关注,但是至少目前我国不宜发展其经济功能,还是应以其社会保障性质为出发点。
三、居住权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居住权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实现“住有所居”当前,坚持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通过立法保障和扩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已成为立法的重要目标。居住权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完成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所进行的住房制度改革,终结了住房分配福利制度,随着住房市场化的运行,房屋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财产。但是我国人口众多,收入差距逐年加大,两极分化趋势明显,房价又连年攀升,实现所有人都拥有住房非常困难。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得独生子女越来越多,养老问题已经由家庭问题成为社会问题,一对已结婚的独生子女很难支持双方父母养老。同时,当前社会离婚率、再婚率相应攀升,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再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的居住问题都在困扰着整个社会。设立居住权制度,老人可以实现以房养老,即有生之年于其房屋上保留居住权,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转让,以所得房款养老,以及通过法律设定或法院裁判实现居住权或者以遗嘱设定居住权也可以保障离婚妇女和再婚另一方的基本生活无虞。当然,通过设定居住权制度,规定成年父母可以基于亲权居住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未成年子女亦可居住成年父母的房屋也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就保证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