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如果被告的言论是对某一类群体的诽谤(例如:“所有的医生都是庸医”) ,那么该类群体中的个体可否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诽谤之诉? 在相关案例中[9],英国上议院曾经指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存在一些重要规则:第一,通常情况下,当言论所指向的是某一类群体时,该类群体中的个体是不能单独提起诽谤之诉的。第二,如果该言论中的某些部分的确是针对某些个体的,那么这些个体就有权提起诽谤之诉。第三,如果该群体人数比较少,那么通常情况下所有个体都有权提起诽谤之诉。可是,对于第三点规则,上议院在后来的案件[10]中认为,前述规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更大的模糊性,因为某类群体究竟要少于多少人其个体才有权提起诽谤之诉,是一个很难界定并且具有极大主观性的问题,因此,不应再考虑该第三点规则,只应根据前两点规则作出判断。
(三)公开性
原告在诽谤之诉中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至少已被除他之外的第三人得知。如果得知这一言论的只有原告本人,那么该言论就不具有公开性。举例而言,如果甲将一封含有对乙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乙,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唯一有权看这封信的人只有甲本人,信中所包含的诽谤性言论不能满足关于公开性的要件。但是,如果诽谤性言论是在信件的封面上,乙就可以基于诽谤起诉甲,因为此时可以假定,有第三人(比如邮递员)读到过该封信中的诽谤性言论。如果由于甲的疏忽,这封信在送达过程中曾被拆开过,在这种情况下,公开性是否已经具备了呢? 在1915 年的一个案例中[11],被告将一封含有针对原告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忘记将信封口粘死;原告的管家在接到这封信后读到了信中的诽谤性言论。法院最终认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公开性,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管家并没有阅读主人信件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并不能预见到管家会阅读该信件,因此,管家的行为并不是被告邮寄信件的直接结果。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信件本是寄给某位商人,其秘书读到了信件中关于该商人的诽谤性言论,此种行为就具有了公开性,因为寄送该信件的人有理由预见到,该商人的秘书会首先阅读信件。
被告将其言论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文字、图片、图像、肢体语言等等,而实际公开言论的人也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当被告要求他人公开其言论时,只要被告应对这种公开行为负责,就满足了公开性要件的要求。除了主动公开的行为外,在某些情况下,被告被动的不作为也有可能构成对诽谤言论的公开[12]。夫妻之间进行日常沟通时涉及的对第三人的言论不能被认定为诽谤性言论。因此,如果丈夫甲告诉妻子乙说,丙某是贼的话,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这仅仅是夫妻之间的日常沟通而已。但是,如果是丙对甲说甲的妻子乙是贼的话,那么乙可以对丙提起诽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