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
首先,这划分更贴近现实民事生活。从民事生活的层面观察,各类精神病人,包括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尽管被法律排除于交易生活之外,却被现实民事生活接纳。无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进入游园场所等交易行为,广泛发生在民事生活中,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并不多见。这一生活图象同样存在于台湾省的交易社会,“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购买一根雪糕、一瓶饮料,一张报纸或自行投币搭乘公共汽车,大众并不觉得其无效”。[21]为顺应这一情势,台湾地区的邮政法、电信法、简易人寿保险法,均将无行为能力人之相关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22]这在中国大陆也同样得到证实。“从司法实践来看,无民事行为能人亦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日常活动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23]我国的学者也意识到,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某些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二者发生相同的效力更为妥当”。[24]
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有限”行为能力人,它承认精神病人“有”行为能力,但同时又受到“限制”即“无部分行为能力”。这一称谓内涵丰富、外延周全,可以涵括能力欠缺的所有样态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现象。在外延上,限制行为能力包括人身和财产能力都受到限制、仅限制人身行为能力不限制财产行为能力、仅限制财产行为能力不限制人身行为能力;既可以包括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也可以覆盖其他的意思能力不足者,如智障人、持续性植物状态、特殊的肢体障碍者(盲、聋、哑等)、高龄人等。甚至包括长期酗酒者和毒(赌)瘾者。概而言之,实则是扩大了受监护人的范围,由于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于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以便为其设置监护,而上述特殊主体与近年来学界呼吁的扩大受监护人的范围吻合。
再次,无行为能力人的取消是借鉴了两大法系先进国家的现代立法例。日、法等国改革后的民法典,在废除禁治产人(无行能力人)制度后,行为能力欠缺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种。而在普通法系也有同样的规则,如,《美国统一老年法》第2条:“在监护被宣布前,关于无能力的历史概念被歧视色彩稍淡的概念‘能力欠缺’取代”。[25]无行为能力人的取消也得到学界的呼应,“无行为能力的划分,与社会现状脱节,宜采行为能力二分法,将所有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之人一律视同限制行为能力人”。[26]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取消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与精神医学的标准有机整合起来,从而结束各学科间的脱节状态。现代精神医学的多项研究成果证实:“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辨认和理解”。[27]我国司法鉴定专业人士也确认,“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也绝对无能力。有一类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的病理症状显示:患者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无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却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种现象用民法的类型化标准是无法涵盖的。”[28]我国台湾精神医学专家也支持:“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残留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保有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数量正逐渐增加”。[29]在波斯纳看来,“痴呆病人经常知道自己有痴呆症—或者知道自己哪个地方有问题,如果像法院那样假定痴呆病者所做的每件事都是无理性的(无能力),那将是错误的。”[30]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的妥当性正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