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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功能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过程中,由于生物多样性资源及生态系统的开放性,应纳入生物多样性保护范围的资源权属关系必然呈多样性,保护对资源和环境的使用限制,也必将导致的不同资源所有者的权属利益的实现受到较大的影响,造成产权缺损或不安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事关是否可以在现实产权结构下有效地保护和管理好生物多样性资源,也关系到是否使受影响的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得到补偿,是否可以形成公平的发展环境,以及从权属冲突角度缓解保护与发展的矛盾、冲突。例如,在《物权法》的指引下,设计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时,就要考虑用经济激励的方法使当地的农民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中能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平衡与协调,既能从生物多样性资源上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又不使生物多样性资源退化。又如,目前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和法律的不完善,给生物多样性资源合理和可持续利用造成很多障碍,如我国的自然保护区都属于严格保护型保护区,政策和法律规定保护区核心区的资源不能进行任何利用,而实验区资源利用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为了更好地发挥财产效用,促进资产保值、增值,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所有权实施机制:国家在保留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将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适当分离、私有化,授予其他主体行使或与其他主体分享。例如,为了改变野生动物产权虚化的现状,学界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提出了产权分割的理论,其实质是通过合理的产权制度设计,协调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具体而言,产权分割是指配置某一资源所具有的各种用途的权利归于不同的主体。如某个自然保护区中的野生动物既可以作为猎物、又可供游览观赏、或促进生态环境发展等等。根据不同的主体需求,这些用途的权利可以进行适当的分割:某狩猎公司可以开发野生动物的猎物用途;而某旅行社则可以利用动物的游览观赏资源;对于促进生态环境发展这一公共权利,则可以由政府或自然保护区实施和维护。产权分割后,物尽其用,实现了资源价值的最大化,资源配置达到最优。[11]
  

  三、简短的结语
  

  物权法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功能研究,是一个开放性、实证性的命题,除上文所论述的内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题:生态补偿机制、以社区居民为主体的资源共管模式、传统知识与文化权利的保护与尊重等等。由于篇幅所限,不在此文展开。但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环境保护问题是与多个法律领域密切联系的“大问题”,不同的视角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但这些结论必须是开放并且能够对现实社会具有解释力、对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指导力的。就此而言,过去的环境资源法理论与实践固守的公法思维与简单的公法管制性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值得深刻反思并予以纠正的。
  

  上文所有的研究与实践都表明:产权制度作为人类古老的制度设计,在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今天,它仍然能够为人类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和困境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特别是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方面,它同样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尽管《物权法》固有的理念和制度功能,已受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挑战,如果无法给予自然资源权正确定位,则必然引致传统物权与自然资源权内在的冲突与紧张。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物权法》仍可以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一个广阔的制度空间,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实现财产权利和生态价值之间的平衡,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各单项立法的关系,将是一个有趣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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