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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功能

  

  生物多样性保护特殊的背景与制度、特有的技术性,需要大量专业性的特别立法予以明确、协调。《物权法》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与相关自然资源立法的配合与综合作用,需要诸多单行法从民事的、行政的角度对生物多样性资源产权问题作出大量补充、特殊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立法技术上,由《物权法》承认准物权的地位,一是满足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并不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基本精神;二是作为每种准物权制度展开、生长的基点。由此,《物权法》在理念上,在规范设计上,给各种准物权留下足够的成长空间。至于每种准物权制度的躯干和枝叶,均应由作为单行法的环境法规范来予以设计。[10]如果采取谨慎而克制的态度,在把握准物权只是符合物权基本属性的前提下,并不漠视二者之间的差别,较好地处理二者共性之中的个性问题,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则是较为科学与可行的。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案与路径:《物权法》的进路
  

  1.明晰产权的界定
  

  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交易的实质是资源产权的交易和转让。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交易费用。如果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产权模糊,产权本身归属不清,交易双方摩擦随之增大,交易费用增大,其结果就使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可能性降低。因此,产权的明确界定和可转让性也就成为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只有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产权被清晰界定,交易双方利益和权利边界被合理预期,交易摩擦才会降低,交易的结果才具有确定性,生物多样性资源才可以流入最有生产效率的人手中。在产权理论看来,清晰界定的产权,易于转让的产权,自然能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可以认为,由于制度和政策原因,我国生物多样性产权在公有情况下被虚置,权属和权益不对应,这些由产权问题导致外部性的广泛存在,不仅造成了对生物多样性资源不可持续地过度利用,也严重损害了保护地区集体和群众的利益,导致发展的不公平性,以及保护与利用之间矛盾的激化。为此,明确生物多样性资源及其产品的各种权属关系,划清环境权、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之间的界限,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都至为重要。从产权角度进行制度创新和政策调整,特别是经济政策手段的应用将是未来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工作。
  

  2.平衡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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