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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及本土化思考

  

  此外,关于非国际公约缔约国能否行使普遍管辖权的问题也涉及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限制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应仅局限于公约的缔约国,非缔约国也享有起诉劫持航空器、恐怖主义、种族隔离、酷刑和危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等国际犯罪的权利。 这种观点认为,首先,多边公约没有反对非缔约国依照条约审判和处罚罪犯;其次,国家认识到应适用普遍管辖罪行的实际存在,其行使管辖权不是依据条约或公约,而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再次,非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虽然缺乏各种学理支持,但从国际法的渊源上获得支持,即国际社会对惩治国际罪行的共识。 我们认为,这些分析不无道理,其中涉及的问题是,一项条约能否为非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果一项条约(或几项条约)所包含的规则为国际社会普遍赞同,那么这些规则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因此对非缔约国也具有拘束力,如关于战争习惯与规则的1907年《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和《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规则》,以及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 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 因为在有些国家习惯国际法可以作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而条约却需要立法行动才能在国内法中适用。 因此,尽管目前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较为匮乏, 但非缔约国基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共同责任,并根据习惯国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一般不会招致国际社会的非议。


  

  二、普遍管辖权的本土化


  

  目前,在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审判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国际刑法的执行主要依赖国内刑法的实际操作完成,因此,国内刑法适用的普遍管辖权还具有本土化的特征。这种具有本土化特征的普遍管辖仍然以国际刑法为依据,只是在适用方式上被赋予本土化的属性。随着国际社会整体发展的趋势,尽管各国普遍管辖原则本土化的演绎过程各异,但世界各国对普遍管辖权本土化的核心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成为有效执行国际刑法的重要手段。


  

  (一)本土化的必要性


  

  鉴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是依靠国家“间接执行的方式”实现, 因此,在许多的国家刑事法律规范中,普遍管辖权的运用倍受关注,这从某种角度说明刑事普遍管辖权隐括了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有效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普遍管辖权受到的特别公认,对于“危害人类罪”实体刑法的编纂都是致关重要的,没有这些规定,就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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