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前者为履行利益损失,后者为固有利益损失。无论追究违约责任还是追究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损失的时效期间为1年,请求赔偿固有利益损失的时效期间为2年。因为,两者都属于特别规定,彼此不存在适用上的优先。
第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成为具文,有悖私法自治。
基于私法自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约定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加害给付情形下,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造成另一方的损失,但是符合双方约定免责条件的,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依据加害给付人的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则原约定的免责条款成为具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将数个请求权绝对对立,互不影响的理论缺陷是将原本属于一个行为、一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视角视为数个不同,且相互无任何关联的行为或事实,并以此为推理的逻辑起点。一个行为或事实纵然合于两个规范的要件,但他毕竟属于一个行为或事实,这两个规范应当相互作用和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以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件来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时,必须注意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使管辖异议成立,从而徒增审判周期,有违交易迅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在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先提起违约之诉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受理后,又依据请求权竞合规则中的选择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提起侵权之诉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该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管辖异议有成立的可能性,一旦异议成立,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中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以私法中的请求权为内容。易言之,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既不是给付行为,又不是给付之标的物,而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标的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赔偿行为,更不是赔偿款。法院的地域管辖与诉讼标的相关。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如果将数个请求权绝对对立,互不影响,则诉讼标的也绝对对立,互不影响,进而导致法院管辖也绝对对立。例如,被告的住所地为A地,合同履行地为B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为B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为C地。因被告加害给付致原告人体伤害,原告对被告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告先向C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为C地法院受理,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之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由于C地既不是被告所在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基于请求权互不作用的自由竞合效力,被告的异议应当成立。然而,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基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绝对独立和互不影响。因为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在一次特定的事件中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其诉讼标的只能是一个而不是几个。否则,将发生数个诉讼。尤其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主张竞合的每一请求权都可以转让,如果权利人将竞合的请求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民事主体,或者转让一个保留一个,则数请求权人将同时起诉,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据此,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起诉讼。”请求权竞合的规则下,尽管请求权有数个,但其发生原因只是一个,不能无视其发生原因而片面强调请求权的绝对对立,互不相涉。基于同一事由而发生的数个目的相同,内容重合的请求权,与基于不同事由而发生的数个目的各自独立、内容不同的请求权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将前者混同于后者。否则,其结果只能是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增加审判期限。在数请求权竞合时应当考虑请求权相互作用,不因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改变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