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两者虽然在逻辑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此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为特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竞合不同,两种权利并不同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为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纯粹私法的性质,不能像私权一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处分、抛弃。国家在雇主责任之外另行设置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不同于私法侧重消极自由之保障,其理念基于生存权、劳动权、社会权等思想,其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和价值,维护社会正义。因而工伤保险请求权就其价值位阶而言具有优于私法权利的优先性。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其社会救济权在价值上的优先性排除了在逻辑上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可能性。
第二,就利益衡量而言,工伤保险的及时性、确定性、安全性、终身性,较民事损害赔偿对劳动者保护更为充分。赔偿范围,民事赔偿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工伤以《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其给付数额大体相同,仅在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计算上可能有所出入,[20]但通过修改工伤待遇标准则不难解决。
第三,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雇主事先已负担保费,工伤保险不但旨在保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具有分散经营风险的机能。工伤保险赔偿具有替代给付的性质,工伤保险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代位求偿。如果缴纳保费依然不能免责,用人单位可能承受双重负担,有失公平。
因此,两种请求权虽然在逻辑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竞合关系,但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价值上的优先性和利益上的优越性,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从而排除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受领保险金后,给付目的完成,两种请求权归于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共同的给付目的满足而消灭,并不由于工伤保险存在而自始、当然地消灭,此时只是被工伤保险请求权所遮蔽、排除而位阶次序居后。但当工伤保险请求权存在障碍时,例如因为劳动合同无效而导致工伤保险请求权有瑕疵、工伤保险请求权罹于时效等情形,无法有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向雇主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当允许。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事故因第三人侵害造成,此时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典型情况如,雇员执行业务途中遇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的第三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害。此时,受害人对加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是对工伤保险机构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我国实践中曾有的处理模式是:民事损害赔偿优先,再由工伤保险随后补充,未获民事赔偿前可由工伤预先垫付。例如,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补偿职工损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赔偿不足保险的,则由其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职工获得赔偿前可垫付其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等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种模式的不妥之处在于:先民事后社保,与工伤社会保险救济的目的相背;垫付具有任意性,不利于劳动者及时、充分获得补偿;垫付后受害人可能丧失了向第三人起诉的积极性,而工伤保险赔偿机构缺乏相应的针对第三人的诉权;返还垫付费用容易诱发新的债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