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贿赂与社交上馈赠的区别
公职人员接受私交友好的赠予或就非公务上事情接受酬金,与贿赂有何区别,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香港《条例》第3 条规定政府雇员未经许可,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为犯罪;可判罚款10万元及监禁1 年。台湾送“红包”之风盛行,所谓“红色文化”在医务界已成为陈规陋习,1995年一名台大医院外科主治医生因收受病人“红包”20.5万元新台币,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可见, “送礼”在某种情况下与贿赂无甚区别。但公职人员不可能离群索居,而在私人生活上仍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划清两者的界限是非常必要的。从两地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看,有以下做法值得参考:(1)因其职务行为或所任职位而接受利益应在严禁之列。这是因为公职人员已享有薪俸或报酬,在职务行为上承担有克尽职守、公正廉洁的道德与法律义务。而非职务行为,如业余兼职中接受酬金,私交关系上有所收受,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可能受到限制,但不在严禁之列。(2)对不同层次、种类的公职人员在廉政方面可提出不同的要求。香港《条例》仅对官方雇员即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之人员作出一般禁止索取、收受任何利益的规定,而对其他公职人员则不适用。当然对此行为亦可采取行政纪律手段进行调整,如对较高职位或特殊岗位的公职人员在社交中接受馈赠或宴请在行政法规中作出限制性规定,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亦是适宜的。(3)经过许可接受的利益排除违法。 经过许可也是区别贿赂与正当酬金、馈赠的界限。香港《条例》第3 条有“一般许可”与“特别许可”的规定。一般许可是香港布政司署铨叙科发布的“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中对政府雇员在某种情况下可索取或接受若干类利益作一般性的准许规定。特别许可是经过授权当面批准可以接受的某一项利益。香港《条例》第4条(3)也规定,非官方雇员的公职人员如依法得到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则收授双方均不属违法。“许可”是加强监督的方法,它对不法馈赠会有抑制作用。(4)对社交馈赠须有一定的限制。由于贿赂也有伪装, 有的相对人因有所求便藉婚丧年节之机会赠送厚礼;有的对政府官员的利益输送并无明确的职务行为要求,而是建立感情联络,将来办事方便,或多予关照,亦难免有贿赂之嫌,香港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对所有官方雇员接受除明令禁止以外的任何利益给予一般许可,但这些利益被限制在小额范围内,通常大约为二千港元。[11]这是数额上的限制。
八、对行贿行为的处理
受贿与行贿是对合行为,可能构成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关系(法律不处罚行为贿时不是必要共犯)。对行贿行为,台湾的规定与香港完全不同。香港《条例》对受贿与行贿是受授同科;台湾则不然,其对行贿行为采取较为宽大的政策。首先,对不违背职务之行贿行为不罚。 1928年的国民党政府旧刑法第128条第2项设有不违背职务之行贿罪, 1935年该刑法修改时将此罪删除。理由是“贿赂罪每因授受同科,不易发觉”,“不处罚对职务行为之行贿,完全基于刑事政策上之考虑。一方面冀行贿人挺身举发,以便发觉受贿,他方面使公务员惮于行贿人事后举发,不敢以身试法”。[12]其次,对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较同类之受贿罪轻得多。第三,对行贿罪设有自首、自白制度。台湾刑法的规定是,关于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台湾《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放宽,“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其立法意图亦是为了消除顾虑,鼓励供述证言,提供证据材料,以收举发贪贿犯罪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