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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总之,张焕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诈骗行为和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刘金龙和登记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冒名顶替的行为导致张焕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如前所述,直接原因有二:一是无权处分人刘金龙的诈骗行为;二是登记机关的失职行为。刘金龙和登记部门都对对张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所有人张焕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刘金龙赔偿损失。同时,因为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造成了损失的产生,因此,受害人张焕也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在直接侵权人刘金龙携款潜逃之后,张焕能否直接请求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并没有表明登记机构只需承担补充责任,也没有表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按照比例分担损害赔偿意思,因此,登记机构负有对所有人的全部赔偿义务。当然,登记机构在赔偿之后,可以向诈骗人刘金龙追偿所支付的价款。


  

  关于张焕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张焕和赔偿责任人都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诉讼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刘金龙取得的“合理对价”为准。我认为,善意取得要求的“合理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格,其只具有参考意义,而不能成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绝对计算标准。以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发生在刘金龙实际处分房屋之时,按照人们的交易习惯,商品交易价格通常以现实交易时的价格为准,因此,以实际处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第二,这符合拟出卖人张焕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在发生无权处分之前,张焕已经公开表示了出卖房屋的意向,一旦有人在当时与其进行房屋交易,交易价格通常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反之,如果诉讼之时的价格过低,则违背了所有人张焕的意愿,损害了其实质性利益。第三,这符合损害赔偿人的预期。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幅度极大,诉讼时的市场价格可以大大高于或者低于实际处分时的价格。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时的赔偿责任有一定预期,如果按照远高于实际发生登记错误时的价格来赔偿,则超出了其对责任的预料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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