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的利益,意味着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在法律哪里呢?前文已经排除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文将予以分析。
三、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下面将对此逐一做出判断。
(一)刘金龙冒名顶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本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问题在于,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只能是在已经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被错误登记为权利人者的处分行为,或者是在不动产共有情况下,只有部分共有人被登记簿记载为权利人的情况下,被记载的部分共有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不能被解释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诚然,这两种情形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但我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作广义上的理解,不能仅仅将“无权处分”限定在登记错误的情况。所谓无权处分,凡是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其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无权处分人未经真正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了他人的动产。二是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非法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进行处分,或者采用假冒行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后一种类型。处分行为应当引起了原物权的变动。本案中,一方面,刘金龙冒名将张焕的房屋处分给李大庆,该处分行为并没有获得张焕的同意,构成“无权”;另一方面,刘金龙利用房屋登记部门的疏忽审查,现实地变更了房屋登记,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权属发生了变化,已经作出了事实上的处分。更何况,《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没有处分权利的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