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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

  

  四、罚金刑的执行


  

  内地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1)一次或分期缴纳;(2)强制追缴制;(3)随时追缴制;(4)减免制。可见,内地刑法为罚金的有效执行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罚金的减免条件范围太窄,强制缴纳措施的范围不明确,导致执行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保障制约措施,对于经强制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犯罪人显得无能为力。而澳门刑法却为之作出了罚金刑易科监禁、劳动及缓刑的特别规定,更具灵活性,促进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澳门刑法罚金的执行也分为四种情况:


  

  1.一次或分期缴纳。一次缴纳是指可以在判决确定一年内缴清;分期缴纳则是在判决确定后两年内缴清,对分期缴纳而言,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一般都应当明确每次缴纳的时间、数额,如果犯罪在分期缴纳期间欠缴任何一期罚金的,则其余剩余的各期罚金会被认为同时到期,犯罪人应当一次缴清。


  

  2.劳动替代制。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劳动替代罚金,经法院审查,在适当且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同意犯罪人的申请,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的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罚金。澳门刑罚对劳动时间范围限定在36小时到380小时之间,无论工作日还是节假日,都可进行劳动,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严重原因而难以继续劳动时,还可暂时中止劳动。


  

  这里所指的劳动,应该是虽然带有一定的强迫性,但并非是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劳役,因此,理论上也称以自由劳动替代罚金。但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适用自由劳动替代罚金时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确有悔罪表现;二是犯罪人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确有一定困难{11}(P134)。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人无能力缴纳罚金的问题,我国内地刑法在修改时也应予以重视。因为,劳动本身是有价值的,而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作为劳动价值的报酬与罚金都具有金钱的外在表现性,用劳动的价值来折抵罚金的金钱,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无疑为一项补救罚金刑不足的重要措施。不仅最终实现刑罚权,而且也有利于犯罪人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得到教育和改造。但这一制度操作起来存在一定难度,劳动力过剩、劳动报酬的计算与支付等都有待探讨。但笔者认为,我国主刑中的管制刑,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但予以一定限制的劳动改造,若将管制刑予适当改造,成为罚金刑易科的刑种值得尝试。


  

  3.监禁替代罚金制。澳门刑法规定对于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要不能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法院就可将其不缴纳的罚金转换为监禁。在有的情况下,尽管犯罪人所犯之罪按刑法分则规定不能科处徒刑的,也不影响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但犯罪人因随时缴纳尚欠的全部或部分罚金,则可避免被执行全部或部分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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