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内地采取的主要是一种数字罚金,而澳门采用的是日额罚金制,通过一定的日数换算为相应的金钱间接地表示罚金的数额。比较两地立法,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是否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原则,澳门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犯罪人的经济及财力状况为辅决定刑罚量”。而内地刑法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允许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的。从司法解释字面含义来理解“,依法判处罚金”可以包含两层含义:应否适用罚金及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其解释的目的是主张罚金刑的适用及数额的裁量都兼顾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支付能力。
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应该是在决定对某一犯罪适用罚金刑之后,再具体裁量罚金数额大小。所以,在具备罚金刑适罚性和可罚性的前提下,罚金刑唯有在与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罪责相当而且是公正的裁量条件下,才能发挥所预期的刑罚效果。财产状况的不同不应该影响罚金数额的裁量,如果考虑到犯罪人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这在司法操作上是不可行的,因为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法治的推进,私人所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财产的保密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支付能力的确认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和标准不一。而且还至少会导致两种认识误差:一是犯罪人财产状况成为犯罪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这在任何一种刑法学说中都是找不到立论根据的;二是因为合法占有财产而成为被剥夺财产的理由,这也是显然违背市场经济的观念和制度的,司法不公将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再者,支付能力的大小导致执行困难应有待于完善良好的执行制度来解决,而不可超越执行阶段由裁量来解决。因此,内地刑法目前所规定的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方法是可采的。
第二,日额罚金制对内地刑法是否有借鉴作用。
日额罚金制,也称日数罚金制,是按照交纳罚金的日数和每日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日额罚金制的优点,学者的意见集中两点:克服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日日交付罚金促使其日日反省{9}(P316)。但也有学者指责这一制度把罚金额的量定,分为决定日数和决定每日的金额两个阶段,技巧上过于不自然;由于调查犯人的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因而按照犯人的经济能力算定每天的金额是不能的{10}(P361)。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立和运行都不是孤立的,澳门刑法日额罚金制的立法,与其整体的罚金刑制度是相协调的。澳门刑法日罚金限额在500至10000元之间,有利于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财力状况及个人的负担能力决定具体数额,这与贯彻澳门刑法所确立的罚金裁量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不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罚金刑的效果出现不平等。而且,日额罚金制的确立,还为其与短期自由刑替代的折算提供便利,因而表现出一定的进步性。但内地刑法在“根据犯罪情节”裁量罚金的原则指导下,具体罚金数额的确定,只考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数额的大小以及获利的多少。应该说,内地与澳门刑法罚金数额的确定都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具体到内地刑法,还应该看到,由于罚金数额的多少,直接反映所适用的罚金刑的严厉程度。数额的大与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的收入息息相关,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以某一个人、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特定的时期为前提来设计刑罚制度的内容都有违法律的抽象性原则,否则,因货币价值或经济发展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数额易破坏法律本身应保持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日额罚金制在内地的实行的确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恰当的数额或者比例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