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采第三种立法例,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对象非常广泛。澳门刑法典共有170多处规定了罚金刑,除了第3编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以外,其余各编包括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生活罪及妨害本地区罪都有罚金刑的规定。由于澳门刑法规定“: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但述”的规定表明对法人只在法律有专门规定时,才有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则法院可依法判处罚金。
从比较而言,内地刑法规定的主刑均为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刑种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应,致使每一刑种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规则,因而不存在主刑的相互替代和转换的问题。但澳门刑法中有“徒刑之代替”的规定,对“科处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代替。这一规定体现了澳门刑罚优先适用非剥夺自由刑罚的量刑原则,并使得罚金刑的适用率进一步扩大。但这一制度在内地备受争议,认为这种刑罚的替代意味着“以钱赎刑”或“无钱坐牢”。笔者认为:罚金刑与自由刑都是刑罚方法,本质上均以剥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不同的是前者剥夺金钱,后者剥夺自由,就金钱的功能而言,实可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8}(P279)。剥夺金钱意味着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即受刑人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而且,这一替换,更有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好处是它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恶习,反映了澳门刑法不主张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而加以改造的立法思想。
内地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仍过于狭窄,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内地罚金刑的适用:(1)增加对自然人单科罚金的规定。对相当一部分轻罪的犯罪人,为更好地保证刑罚的执行,科处罚金刑较对其判处自由刑,再执行缓刑,刑罚执行的效果会更好。(2)扩大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过失犯罪不像故意犯罪那样有意识地决意犯罪或放任犯罪,从犯罪者内心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出现,因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以较轻缓的刑罚方法就可以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3)对一些犯罪性质较轻,危害性较小的故意犯罪,特别是初犯、偶犯普遍适用罚金刑。一般认为这些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判处罚金刑,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4)借鉴澳门刑法的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制度,以罚金刑取代拘役刑。因为被判拘役者,所犯之罪大多数是轻罪,由于刑期太短,其惩罚性、威慑力和矫正作用有限,改科罚金可以充分体现罚金非监禁性和经济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