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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侵权法思考

  

  法谚有云:“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件的法律效果,但司法实践通常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笔者认为,可以将初次地震视为不可抗力,余震视为意外事件。这样区分的价值在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判断标准和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不同:第一,意外事件是尽到合理的注意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是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后者的不可预见性更强。第二,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则是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第三,意外事件只适用过错责任,而不可抗力在除法律特别排除外,是通用的免责事由。[2]


  

  三、震中与震后: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的法定义务


  

  按照伤害事件发生与地震的相对时间,可以将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发生情形分为震中与震后。所谓震中,并非仅限于地震发生的短暂几十秒或者几分钟,也包括处于地震紧急危险之中的情形;所谓震后,即脱离地震紧急危险之后和两次震中之间的情形。尽管地震在法律上一般视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在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同时,还对行为人提出了新类型的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新要求。


  

  (一)震中行为人负有的新类型作为义务


  

  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法律对处于震中的行为人提出了新的作为义务,但对这种作为义务的要求低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首先是应急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了常态社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地震中,应该进一步确立应急安全保障义务,这在小区物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组织中尤为重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熟知小区情况,特别是对于家中仅有小孩或者老年人的家庭,在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应负有应急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在地震发生后,及时帮助逃离和疏散;第二,在无家属认领之前,应尽到善良扶助义务,包括安全、卫生和饮食等方面,并与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取得联系;第三,在接到政府正式发出的地震预报时,负有通知和协助疏散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疏于职守,应视为对应急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活动组织者,特别是旅游组织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3]这一法定义务在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扩展,至少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及时停止相关组织活动,并在有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形下转化为疏散和撤离组织活动;第二,活动组织者负有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及时与政府相关机构取得联系的义务;第三,活动组织者的上述义务在活动参加者撤离到安全地带并正式解散前,不得随意终止。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经营性的还是非经营性的活动组织者,在自然灾害应急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组织义务并无程度和种类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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