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商事交易的特点分析。
在谈到民商分立的理论依据时,有学者就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之比较作了详细探讨,列举了八点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即: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基于此,商事交易所表现出的这些与民事交易的不同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有相应的不同于民法的特殊规范体系加以保障。[9]这八点比较清晰地说明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的区别及商事交易的特点。但是,这还不足以说明实行民商分立的理由。
再次,从民法理论自身的科学性、严谨性及其与商法的关系的角度分析。
应当说,民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确实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概念和体系,但并非像某些学者所设想的那样,民法的学说和理论可以任意扩张适用于任何一个新出现的财产关系。譬如,商号权、营业权、商誉权以及股权等商事权利关系就不能由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有关制度加以调整,也不能用民法中的相关理论解释。如果将这些民法理论无法解释的权利称为新型民事权利,这样一来将使得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遭到严重破坏。就商法规范而言,虽然不少直接或间接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甚或制度,但它们更能体现和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特征和要求。因此可以说,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仅在于民法规范乃商法规范之一般性与补充性的规定。诸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等单行商法,都具有难以为民法所包容的特质,而只能通过商法或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交易形式的日趋复杂化,传统上由民法调整的许多领域都将制定单行法或将其纳入商法。这样,以现代企业为中心的商法体系就会超越民商合一论者的意志而产生、发展并日益发达、完善起来,而倾向于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却不能不在其原本希望能对私法关系做统一调整的民法典之外再另行制定各种单行商事法规。只要这些单行法大量存在,民法一元化事实上就不可能实现。况且,现在不仅商法规范不能由民法典规定,劳动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也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其独立性,从而逐渐脱离于民法典而单独存在。从总体而言,独立于民法典而单独制定的这些单行法规,属于商法属性,这一点恐毋庸质疑。这种与民法体系不相协调的情况乃其独立性及与民法的差异性日益增大的结果。[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