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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中国民法学界中主张民商分立的理由主要有:[8]


  

  (1)现代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已经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成为商法的主体。


  

  (2)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有必要以商法作为企业的基本法,加强对企业组织及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3)商事具有一些不同于民事的特点,即使实行民商合一体制,民法典也包容不了全部商事规范,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与其这样,不如继续坚持民商分立体制。


  

  这三点理由是正确的。但我们还可以通过对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商事交易的特点和民法理论的科学性、严谨性等角度的研究分析,来对这些理由予以补充。


  

  首先,从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过程分析。


  

  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与商品交换都处于较为简单的状态,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即人身关系)和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财产关系)。与此相适应,私法制度也以人身权制度和以所有权为主导的家庭财产制度(包括遗产继承制度)为主。即便是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均是由民法规范调整。此时的民法与私法几乎成为同义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商法就不存在。只是,那时商法没有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完全被包含于民法之中。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一元化的传统,即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究其原因,当是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并不发达,其与一般民事关系尚难区分,以统一的民法调整并不发达的商事关系也并无制度上的障碍。然而,商法的客观存在及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得到相应发展,并不以私法一元化思潮而转移。民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固然已形成了极其深厚的文化积淀和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使民法具备了巨人的社会适应性与包容性,并奠定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与核心作用,但同时,民法已经开始日益商事化,而且商事化后的民法也具有了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但民法仍然是民法,不可能变成商法,于是,民法就不可能再包含私法的全部。民法由于其价值目标所限,所能规定和确认的,只能是商品经济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必然使民法对于商品经济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显得力不从心,具体制度供给必然会被其他私法部门所取代,私法一元化的格局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于是,商法就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重新焕发出其旺盛的生命力。商主体经历了由“行商”到“坐商”,再到以公司为典型的现代企业的演变;交易方式也实现了由物物交换向以货币为媒介的财货交换再到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和网上交易等现代交易形式的巨大转换;商主体所面对的市场也绝非狭隘、封闭的地区小市场而是统一的国际国内大市场。这一切都说明现代市场经济早已不同于商品经济还不是非常发达的19世纪中后期与20世纪初期私法一元化思潮泛起的时期。因此,在商业理念、商事交易手段及商事组织形式日新月异的背景下,企图以民法实现私法领域的完全调整也变得不现实了。事实上,即便是主张私法一元化的学者也无法否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诸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单行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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