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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第七个理由过低地评价了中国法学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从目前法学理论研究情况来看,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本无纠缠不清的问题,在理论上也基本上理清了头绪,即民法与经济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相互之间既有差别又有联系,二者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其价值差异的实质在于二者所追求的利益的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从二者的联系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补充法,在市场经济和民法都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领域中,无需经济法的介入,只有事实明显地证明市场解决手段确实比公共选择手段代价更高时,才需要选择国家干预,[5]并且即使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在立法上纠缠不清,也不会对商法的立法产生多大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这七点看似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实际上根本站不住脚。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关于民商分立体制的特点,我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6]


  

  (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典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以上这四点基本上概括了民商分立的基本特征。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其直接原因在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的存在。此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促成了这一现象的发生。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在近代各国制定、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其二,民商分立也是由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其三,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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