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此种在产品责任、环境责任之外采取的折中立法模式具有较大的历史进步性,并且同时兼顾了因历史形成的大量特殊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从面向未来的立法要求来看,此种模式仍然未臻完善,因为其立法的重点并没有尝试真正对现代侵权法中的所有危险责任类型进行体系化,而是处在协调既有的列举立法模式和满足法典化统一性要求的中间状态。
(二)以一般条款统一调整危险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立法应当在危险责任立法中“一步到位”,而不是仍然采取西方发达国家的“过渡路线”,因为后者更多地归结于传统侵权法的滞后性以及侵权法理论在当时的落后性。所谓危险责任的全面一般条款,就是在我国正在进行的侵权立法中,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统摄所有危险责任形态,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一般条款与现行法中特殊危险责任的协调问题。
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包含了如下具体责任形态:
第一,比较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或者“异常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属于此种范围。
第二,现代工业社会最典型的危险责任,如产品责任、机动交通工具(机动车、机动船舶、飞行器)责任、环境责任、核反应堆责任、大型水利工程等。
第三,传统危险责任,包括动物责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达不到“理性人”的标准,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责任的特征。
为了协调有关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与具体危险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在一般条款中增加“危险”形态的列举,统摄各种危险责任形态。在条文表述上,可以采取如下模式:
第一款:“在因特殊危险致使他人或者环境遭受损害时,危险引致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免责。
第二款:“特殊危险尤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类型:
1.危险设备或设施,包括原子能反应堆、大型水利工程等;
2.危险物,如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动物也属于危险物。
3.危险活动,如使用机动交通工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瑕疵产品和污染环境等。”
第三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已经针对具体危险来源作出特殊规定,优先适用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