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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

  

  但是,传统侵权法的体系显然忽视了危险责任在现代工业社会的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社会中不断涌现出新型的“特殊危险”,单纯地列举各种特殊危险已经不能满足危险责任的需要。


  

  2.从禁止类推到许可类推


  

  与传统侵权法中针对“特殊侵权行为”采取列举式的危险责任规定相对应,传统侵权法禁止类推适用有关危险责任的特殊规定,在比较法上,尤其是德国、意大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都禁止类推适用危险责任,只有立法才能够规定具体危险责任类型,并且针对每个特殊的危险责任规定了固定事实构成要件。例如,在历史上,德国司法机关针对飞艇不适用危险责任[10],也怠于将有关输电或者输气管线爆炸的无过错责任类推适用到水管爆炸案件中[11]。当然,扩张危险责任的适用在成文法系国家,首先是立法者的任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涉及到法官类推适用的问题。禁止类推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传统侵权法仅仅将危险责任视为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当然也就不能在已经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之外随意扩张。


  

  列举式的危险责任立法给侵权法的体系带来了一些无法容忍的不良后果:第一,各个具体的危险责任事实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异,而且此种差异找不到合法的基础,造成侵权法内在体系失调。第二,僵硬的危险责任与其调整对象日益脱节,尤其当工业社会的发展呈现出加速度的趋势,列举式的立法“疲于奔命”,即使在采取许可类推的奥地利,也仅能够在有限的范围内弥补上述弊端。第三,在侵权法体系上阻碍了侵权法的现代化的“升级”,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占据核心地位,但司法实践却日益脱离此种核心归责原则,导致立法与司法脱节。


  

  随着各种工业风险的出现,法学家意识到,侵权法不可能通过单纯列举的方式规定危险责任。尤其考虑到,工业革命之后,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到一个充斥着各种无法预见的风险社会,因此,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


  

  3.有限度的狭义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


  

  由于在产品责任、环境责任等典型的危险责任之外,还存在具有共性的“高度危险”,使得很多欧洲国家有所提炼地采取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模式,尝试解决工业社会中特殊风险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例如,《法国民法典》侵权法改革草案第1362条“危险活动”[12]、《瑞士债法典》中侵权法草案第50条[1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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