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使用“危险责任”,而使用了“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8]从比较法来看,该条的规定内容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非常相似,实际上是仅仅规定了危险责任中的一部分,与该法第122条的产品责任和第124条的危险责任共同构成现代侵权法中的危险责任。


  

  二、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


  

  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不存在分歧,即在传统的过错责任之外,危险责任(大陆法系)或者严格责任(英美法系)都已经成为核心归责原则之一。但是,就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无论在立法理论上还是在已有的各种立法活动中,却存在不同的模式。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是应当采取一般条款?还是仍旧采取特别法的单行立法模式?或者在二者之间采取中间道路,针对所谓的“高度危险”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将产品责任、机动车侵权、环境侵权、动物侵权等规定为单行的特殊侵权?就此我们需要从历史的纵向和当今比较法的横向多个角度考察,以此为我国侵权立法提供较为有利的论证基础。


  

  (一)传统侵权法中的危险责任


  

  1.传统侵权法的体系偏失


  

  在传统民法典侵权法中只有古老的“危险责任”,即动物侵权和建筑物侵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和第836条,我国《民法通则》也继受了此种立法模式(第126条和第127条),而现代工业社会中的“危险责任”,如机动车侵权、产品责任等,被规定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最为突出的一点是,民法典中并没有有关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原因在于,危险责任并不是与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而仅仅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例外规则。当时的侵权法理论认为,危险责任是过错责任之外的一些例外现象,不存在统一的归责基础。毕竟侵权法核心是“不法行为法”,而不是“合法危险责任法”。此外,民族国家的兴起与保护民族产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比较优势,也导致19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立法者必然避免采取有利于企业的责任原则,以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