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业革命带来的“侵权法革命”——以危险责任为中心
工业革命给侵权法所带来的冲击,导致现代侵权法中的三个基本要素从自然人、过错和不法,过渡到企业、合法的危险活动与可保险性。[6]而侵权法的功能从单纯的损害填补转入到风险预防与损害补偿。
(1)侵权法上的主体原型——从自然人到企业。第一,自然人的原型从启蒙运动运动中的“理性人”到风险社会中的“角色人”或者“谨慎人”[7]。抽象的理性的自然人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社会分工坐标中的特定角色的人,即依据职业划分和具体情事加以划分,而不考虑个人的特殊情况。第二,风险引致者——从自然人到企业。自然人的不法行为已经不再是现代侵权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原因在于:在社会分工中,众多自然人成为特定行业的各种雇员;企业的组织经营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危险的主要来源。各种类型的企业在追逐自己的利润时,一方面给全社会提供了人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现代工业产品和服务,但与此同时,工业革命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
(2)合法的危险活动作为风险社会主要侵害来源。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再具有“违法性”,而是各种合法被投入使用的“特殊危险”,也恰恰是因为许可这些因科学技术投入到工业生产所产生的特殊危险,所以才导致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危险保有人从事“不法行为”,如故意利用交通工具侵害他人生命,但就侵权归责而言,此种主观状态并不是责任事实构成要件。所谓许可危险仅仅是指此种危险的存在乃至发生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却可以引起侵权赔偿责任。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可以针对此种许可的“特殊危险”采取事前审查和行政许可的方式,在实践中,也的确针对一些特殊行业采取了行政许可。但是,如果针对所有建立在投入新型科学技术基础上的工业领域采取事前防范,不仅直接导致技术革新受到重挫,行政“惰性”迭生,而且同样可能引发各种“事故”和“不幸”,因为科学技术不断更新,行政许可的技术同样“危险”。
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具有高度危险的技术、设备或者工具时,其目的在于为自己赢取利益。此外,只有他们最接近危险源,也最有可能对危险源进行控制。虽然从事各种特殊危险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其给社会生活带来了“额外”的风险,即此种危险活动对不特定的社会交往中的行为人构成潜在的威胁,具有损害不特定人的特殊危险性。由于危险源的制造者或者控制者从此种风险中收益,依据公平原则,危险引致人必须就其危险行为承担客观“担保责任”。较之于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实际上是“风险归责”,完全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