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工业社会对侵权法的深远影响
工业社会使得人类社会变成了“风险社会”或者“事故社会”,随着企业等各种危险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最主要的潜在加害来源,侵权法从“过错责任”的一元归责过渡到以“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二元归责体系。
1.传统大陆法系侵权法对工业社会的回应
显然,现代侵权法必须回应现实社会基础所提出的问题,欧洲大陆各国在传统民法典之外采取以单行法的方式调整各种新型的风险活动,如产品责任法、环境法、原子能法、道路交通法等。特别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典化的价值相违背,导致了在传统民法典中的侵权法之外特别法丛生,法律信息日趋分散,民法典中的侵权法丧失了主导地位,并且给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欧洲大陆目前侵权法的体系存在极大的弊端:首先,特殊侵权并不特殊,是现代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侵权形态,无论是产品责任还是环境责任都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无过错责任。其次,即使在承认二元归责原则的体系中,仍然以一个自然人侵权法的思路去处理现代侵权法的痕迹随处可见,例如,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直接适用于企业是否具有过失,或者相反。此种模式表面上解决了现代侵权法的体系问题,但在内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忽视了现代侵权法的核心特征,尤其是对于企业作为组织所产生的各种侵权所引发的问题。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新技术的投入使用、密集化的生产生活方式成为共同生活的元素之后,侵权法的内在体系已经不再以近代侵权法中的个人过错责任为中心,相反,以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企业责任成为当代侵权法的内在体系核心,即在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二元并存的局面下,形成了以企业责任为规制重点的现代侵权法体系。
此外,侵权法理论在民法典体系内始终尝试通过各种解释,尤其在过失责任的范围内,如创造了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回应各种新型的侵权形态、尤其是不作为侵权。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维系了过错责任的权威性,保证了传统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扩张适用;另外一方面又起到了风险分散的作用。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将各种因为企业不作为所导致的各种风险纳入到一个“无所不能”的义务中,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脱离了过错责任,并且逐步接近于一个危险责任的外延。
在英美法中具有“极度危险活动”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或异常危险活动责任的概念,此种高度危险责任与产品责任等一起构成了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1868年发生在英国的Rylandsv.Fletsher奠定了普通法上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推动了责任客观化的发展。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第2版)采纳了后一种概念,并针对异常危险活动规定了一般原则。美国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存在区别,后者在适用范围上远远小于前者,而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大约对应于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在英美侵权法中,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英美法中也出现了过失侵权的一般类型,与大陆法系中的一般条款较为接近。此外,在美国侵权法中,在二次大战以后,从产品责任开始出现了各种严格责任,与传统的侵权法相比较,严格责任强调从损害填补向损害分散转移,运用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通过比较危险成本控制与损害赔偿的效果,创造了研究侵权法的新型方法,对现代侵权法研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