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虽然在调整人与人的行为冲突上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在一些重要的领域,如果继续使用过错责任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例如,工人在工厂中因为煤气爆炸而遭受损害、火车致使人身或者货物损害、行人被机动车撞伤、消费者因为瑕疵产品而导致人身损害乃至财产损害,受害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在实践中,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赔偿。因此,危险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逐步发展成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甚至更为重要的归责原则。
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轻易被各国侵权立法所接受。例如,在《德国民法典》起草之前,1838年的《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已经针对火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担心广泛采取无过错责任将大大加重国内企业的生产负担,并且无过错责任将大大加重市场中自由行为的主体不可预测的责任负担,对于社会宏观经济的发展毫无裨益。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除了公务员责任和动物侵权责任之外,仍然恪守过错责任。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不是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断开端”。[3]
进入垄断阶段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事故频繁发生,仍然坚持采纳单一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引发了众多的社会不公。在法国,1896年法国最高院作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判例:一个工人在工厂工作时,因为事故导致死亡,其遗孀起诉该工厂要求获得损害赔偿,虽然其无法证明该企业具有过错,但是法国最高院还是支持了她的诉求。法国学者Salleilles和Jasseran发展了“风险理论”[4],直接对过错责任的垄断地位提出了挑战。在法国侵权法上,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了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物的责任”,其实际上也是危险责任,只是采取了直观的“物的概念”,来涵盖所有脱离了人的控制范围的各种危险物、危险活动等。此种“物的责任”被2005年《法国债法改革草案》中的侵权法部分吸收,规定在第1354条中。
在欧洲大陆自19世纪后期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之后,美国仍然固守绝对的自由竞争社会模式,过错责任较之于严格责任具有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是,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欧洲大陆建立了以社会保障法主导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模式,典型代表就是德国第二帝国首相俾斯麦所建立的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体系。在美国,《工人损害赔偿法案》也在十九世纪末出现,直接导致了单个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向集体成本控制和增加赔偿能力的模式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