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
朱岩
【摘要】在我国起草
侵权责任法之际,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确立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基本发展方向。重新审视危险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模式,尤其是深刻探究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无论在立法技术、侵权法理论还是实务上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性。
【关键词】危险责任;地位;立法;模式
【全文】
危险责任是工业社会在侵权法上的产物,它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法的体系,形成了划分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标识。危险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德国学者MaxRuemelin[1]在1896年第一次使用了危险责任的概念,此种概念在此之后被德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所接受,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概念不同。危险责任的概念更多地建立在侵权危险来源的基础上。在德国法上,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危险责任从发生损害的事由——“特殊危险”出发,定义此种新型的侵权责任。
纵观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找不到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相反,在民法典之外形成了“杂乱”列举式的危险责任特别立法。虽然此种特别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实生活对侵权法提出的需要,但同时也严重侵蚀了法典化的基本价值——体系化、完整性和信息集中。
在我国起草侵权法之际,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确立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基本发展方向。[2]重新审视危险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模式,尤其是深刻探究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无论在立法技术、侵权法理论还是实务上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性。
一、风险社会与当代侵权法——以危险责任为考察中心
(一)工业事故社会的出现与过错责任的衰落
以过错责任为中心的近代侵权法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理论密不可分。依据自由主义的理论,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参与市场竞争,只有当因过错违反社会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其行为自由才能够受到限制。但是到19世纪中后期之后,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高风险的时代,各种新型的科学技术投入到生产和生活中,尤其是现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给整个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