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信息法上要求的可控制性比其他法律上对信息的可控制性要求更为苛刻,因为信息法是把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对待的,因此只有固定于载体之上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的客体。而从信息法的角度上的可控制性,仅指第一种情况,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的情况。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2条规定,“文件信息是指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9]“固化于物质载体上”,就是可控制性要求的反映。未固化于物质载体之上,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可以暂时得到的,不能认为满足可控制性要件。如电视机播出的电视节目,虽然通过电视表现了出来,但是为固定在电视之上,并且不能重复提取使用,因此,不认为构成可控制性。
可控制性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控制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但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信息成为信息法保护的客体,必须能为人所支配。不能为人所控制的东西,例如消失的灵感,无法再现的信息,尽管可能有巨大的价值,但不能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信息和民法上的物不同,它要满足可为支配的法律条件,就必须得以确定,也就是说信息的可控制性特征和确定性特征具有一致性。
(三)独立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信息与认识对象和认识主体相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的特性。信息的独立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既和认识对象相分离,又独立于认识主体之外的特性。信息是人对自身及其外部世界的认识的表达,存在于人和外部世界之外,这是哲学上讲的信息的客观性。第二层含义是指信息必须是独立成为一体。所谓独立成为一体,是指信息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信息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社会实践的具体情形确定。
独立性的法律意义在于,信息可为财产权的客体,并且一个独立的信息财产之上,存在一个独立的信息财产权。
(四)价值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价值性是指能满足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属性。信息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信息必须对人有用,就是有价值。这种价值,既包含了经济利益,也包含了精神利益。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体现了经济利益,而个人信息则体现了精神利益。信息是人类认识自身和外部世界的一种表达,只要它具有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就可以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对它的收集、储存和利用就应受到法律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