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俄罗斯联邦杜马通过国家杜马审议了《俄罗斯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俄罗斯信息基本法”),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所有权”保护信息财产。在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Commissionerson Uniform State Law,简称UCCUSL)决定终于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并向各州推荐。美国UCITA的目的在于建立一整套信息销售的法律。[3]目前,美国已经有两个州批准和开始实施UCITA。笔者认为,无论俄罗斯模式,还是美国模式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并不足取,都是没有搞清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而的得出的不恰当结论。
(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定及其评述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第2条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该法第6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根据俄罗斯基本法,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的规则。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则设计,目的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财产交易。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设计,根源在于对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把信息财产纳入物权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把信息财产认定为“物”。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选择,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明确排除了信息财产的购买者不是“购买”,而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错误观点。
然而,遗憾的是,它并未因此而走上正确的道路,无论从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都落入了物权法的巢臼。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似乎和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通过信息财产交易,购买者得到了一种产品和产品之上的“所有权”,而非得到一种知识产权许可。但是,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所有权,是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从权利客体性质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实在,而信息财产并非物质实在,是一种具象的信息,因此,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不可能为物权。而从实践上看,信息财产交易已经大量存在,并非偶发事件或者冷僻事物,因此,必须直面信息财产及其交易,不能假以其他权利制度,如物权保护信息财产,否则,最终将导致传统物权法的混乱和崩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