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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下)

  

  五、结论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作者简介】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玲伶, 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笔者上网搜索了数个地方政府网站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无一例外均不涉及担保问题。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年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资料来源: http://www.1601315com /down/zhangc;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9月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资料来源:http://www.hunan.gov.cn/qy/bszqy /pczx/zcfg_pczx/200607/t20060707_40249.htm;云南省政府网站2006年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资料来源:http://www. yngov.cn/yunnan,china/ 77406726696992768/20060913/1103483. htm访问时间:2008年1月12日。
刘连煜.论公司保证之有效性——以“集团企业内之保证”的检讨为中心 //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183-188。
我国台湾地区虽采取“多元代表制”(即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代表与代理固不相同,惟有关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310。
Robert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Case and Materials.Minnesota:WestPublishing Co.,1998:213-214.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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