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争议
在《罗马规约》谈判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主要争议包括:第一,对危害人类罪是否必须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存在争议。[7]一些代表团认为危害人类罪只有在武装冲突中才可以实施,甚至有些代表团要求该罪必须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联,因为这些代表团考虑到《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和《前南刑庭规约》都要求该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系。但是,大多数代表团认为晚近的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该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这些代表团认为,《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对该罪与武装冲突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是对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并非危害人类罪定义的一个要件。最后,大多数代表团的观点被采纳,《罗马规约》第7条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有关联。第二,对“强迫怀孕”存在较大争议。“强迫怀孕”是和性别(gender)有关的犯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强迫怀孕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在《罗马规约》的谈判中,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尤其是许多妇女团体的代表强烈要求将“强迫怀孕”纳入《规约》。因为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基于侮辱受害妇女和改变受害人所在地区种族结构的目的,发生了大量的强奸妇女,并强迫其怀孕直到生下孩子的事件。因此,尽管《规约草案》规定的其他犯罪已包含了构成强迫怀孕罪的大部分行为,但是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仍然认为,该罪的性质极为严重,应当予以特别规定。但有几个保护生命权(right-to-life)的非政府组织则认为,这意味着创造了堕胎权,故而反对将该罪纳入《规约》。[8]另外,罗马教廷、一些天主教国家和阿拉伯国家认为,“强迫怀孕”可以解释为国家有义务为强迫怀孕的妇女规定堕胎的权利,这有悖于其宗教信仰和法律或宪法的规定。[7],[9]对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作了妥协性解释:“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或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有关妊娠的法律。第三,中国对“强迫绝育”持反对意见。强迫绝育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中国提出,不能将“不具有长期性”的节育措施视为《罗马规约》中的“强迫绝育”罪。该建议得到了以色列、希腊和墨西哥的支持,但是加拿大、德国等代表团认为任何有关节育的措施都是不恰当的。他们认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这会使整个强迫绝育罪变得无效,因为所有的绝育都涉及“节育措施”。[2]双方最后达成了妥协,依据《犯罪要件》关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和第2款第5项第6目的“强迫绝育”的犯罪要件的规定,其犯罪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在脚注中解释道:“剥夺行为不包括实际上不具有长期作用的节育措施”。依据《罗马规约》第9条的规定,《犯罪要件》应对法院解释和适用《罗马规约》第6—8条起辅助作用;在《犯罪要件》和《罗马规约》发生冲突时,后者居于优先地位。目前,对《犯罪要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对适用《犯罪要件》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