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下列行为:(a)谋杀;(b)灭绝;(c)酷刑;(d)奴役;(e)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f)基于种族、族裔或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中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g)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h)任意监禁;(i)强迫人员失踪;(j)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k)其他非人道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从前述的几个国际法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看,没有任何两个定义是完全相同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和《东京宪章》对危害人类罪所下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存在差异;《前南刑庭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与该三个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卢旺达刑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前南刑庭规约》的规定之间也有不同之处。其中的任何一个定义都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对以后起草相关文件具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二、《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
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和以前的相关文件相比较,《罗马规约》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更广泛更详尽更精确。
《罗马规约》既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也不要求危害人类罪的所有行为必须具备歧视性理由,但是基于习惯国际法的考虑,要求其中的迫害行为必须与危害人类罪的其他行为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其他任何犯罪有关联。据此,迫害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达到更高的标准,对迫害罪的举证也会因此变得更加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