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
代理权授予行为有效、基础关系无效而第三人不知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依据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由于例如委托合同的基础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对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所以该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民法是发展之法,基于效率原则要促进交易频繁发生,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正是基于这一点,民法并不要求只有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交往。其实,民法在制度设计上是以信息不充分作为民事交往的常态。所以,民法要设计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有必要采纳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
代理权授予行为有效、基础关系无效而第三人明知的情形。这一情形下第三人为恶意,没有保护的必要。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采纳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情况下,不会对恶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基础关系有效而代理权授予无效的情形。这一情形下,如果第三人为善意,依照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法对其加以保护。但是,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与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配合可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从制度价值角度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理论和表见代理制度相互配合,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六、笔者观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法律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法律效力的影响。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虽然委托合同因为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但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仍然有效,该代理人仍然具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