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第111条规定:“因委任而产生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可见,日本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方面,采用绝对有因说。
英美法。英国法及美国法虽然也区别代理权授予行为及基础关系,但是尚未能贯彻拉邦德所提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理论。[6]
综上所述,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加以区分,并且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并未达成一致观点。
三、国内法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这一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不需要受托人同意)。也就是说,代理权授予行为仅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基于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③另外,我国将委托合同和代理制度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这一编排体例与德国类似。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中国民法通则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没有规定。
四、观点综述
学术界普遍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单方性质决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即使伴有基础法律关系并成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其仍是单方行为。[7]并且,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于相对人了解(对话)或到达相对人(非对话)时发生效力,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8]只要委托人做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授权的意思表示具有对外设权的效果。至于被授权人是否愿意行使代理权,则对代理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委托人可以在授权之后随时撤回其授权。[9]而基础关系(以委托合同为代表)是一种双方法律关系。所以,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性质不同,从而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