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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因此,本文对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二、比较法研究


  

  代理制度是一项非常悠久的民事制度。自罗马法伊始,世界各国民法均做出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下面详细介绍。


  

  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罗马法中,对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不加区分。代理只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独立的授权行为是不存在的。《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等继承了这一思想,不承认代理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关内容在委托合同中加以规定。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委托合同关系的附属性法律效果。《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行为。”《荷兰民法典》第1829条规定:“委任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执行事务的合同。”奥地利民法也采用了这一立法例,没有对委托合同和代理加以区别。[2]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Laband)在《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一文中,主张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这一观点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之一”[3]。这一理论被称为“抽象性理论”或“区分论”,对大陆法系立法影响很大。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中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理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被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这些国家或地区,在总则中规定代理或代理权,另外在债编中规定委托合同[4]。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条规定将授权行为看作本人的单独行为,并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分开。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指出:“查民律第221条理由谓授予意定代理权之行为,是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非委任,亦非他种契约也。”[5]可见,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用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理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无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并未达成一致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有的基于民法第108条第1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规定,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具有无因性;有的基于民法第104条“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的规定,认为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或其他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销,而代理权的取得仍为有效,所以,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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