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经济学家布坎南的“分散化理论”,大企业有利于分工但会降低经营的灵活性,小企业有利于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但不符合生产社会化的要求,竞争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合作社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化解企业经营规模的两难困境:合作社通过共同的经营促进社员的经营,合作社和社员主要以对方为经营对象,把大、小企业的优势结合起来,分散寓于集中,集中寓于分散;社员创办合作社共同经营是为了做单个经营者不能经营的业务,但合作社也不剥夺社员独立经营者的地位;社员的产品通过合作社加工销售,合作社则向社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服务,合作社是批发商,而社员是零售商。相对于家庭承包经营,合作社是更加理性的选择。
应当强调的是,由家庭承包经营到合作社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但诱致性变迁的深度和广度往往不能满足社会制度供给的需求。所以,我国合作社制度的推行更需要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以强制性制度变迁适时替代诱致性制度变迁。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国家强制力或者政府命令推动和实现的制度变迁。[4]由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可以降低制度变迁中的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
二、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应当是清晰的
企业是个体之间交易产权的契约。作为企业参与者的成员必须对自己投入的生产要素拥有产权,否则就无权签约。这也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企业成员清晰的产权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由于1995年在曼彻斯特召开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次代表大会修订了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了在社员缴纳的股金中要有一部分成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在剩余分配中也要拿出一部分建立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能分的。[5]因此,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经常被质疑是不清晰的。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是不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合作社应当有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和公积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的产权不清晰。现代股份公司中也存在不属于股东的法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人财产没有产权归属,股东拥有的股权也是产权清晰的表达方式。虽然公司中的公积金也是不能分配的,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认为公司的产权是不清晰的,因为这并不影响其计入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也不影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其作为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并没有禁止合作社成员在退社时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也没有否认在合作社清算时社员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而且,现代农业合作社普遍放弃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使公共积累的产权趋向明晰化。如丹麦农业合作社允许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退休时提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也可以退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方面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公积金的提取会影响到成员的合作愿望和成员的财产权利, 因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也作了比较灵活的处理: 一是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社自己决定, 没有设置法定公积金制度;二是提取的公积金量化到每一个成员, 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并作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 以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退社时可以按照成员账户中的记载, 带走其出资和相应的公积金。应当说,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这一规定发展和完善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