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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改专题之一:土地管理法上土地物权的配置

  

  第二,在我国法上将租赁权普遍界定为一种债权的情况下,尚无法将“土地租赁权”单独上升为物权。将某一类权利界定为物权抑或债权本是法政策上的考虑,物权因其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及其可能对交易安全的巨大影响而倍受立法者关注,在广受承认的“物权法定主义之下”[17]之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即由法律规定。虽然有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存在,但并不足以在法政策上要将之上升为物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租赁权只能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但用益物权人依用益物权设立合同所取得的用益物权,不仅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还可以对抗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由此看来,租赁权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影响还没有到应受物权保护的地步,不仅如此,即使是作为租赁权物权化立论依据的“买卖不破租赁”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


  

  四、结语


  

  《土地管理法》修改实为关涉芸芸众生的大事,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土地物权体系,无疑是修法时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当然,这里所谓完善土地物权体系,并非是增加多少新的权利种类,而是怎样去完备各类土地物权的内容,以使权利归属更为明晰,交易环境更为安全。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虽然顾名示义,《土地管理法》以土地管理关系为其调整重心,但不容否认的是,《土地管理法》也调整土地权利关系(民事关系)并且以土地权利关系为其基础。《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几乎全部是调整土地权利关系的规范;第五章“建设用地”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转让等的规定也属于民事规范。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则的规定即与《物权法》第42条、第121条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
例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亟需《土地管理法》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相关规则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担保物权中的质权以动产以及除用益物权以外的权利为标的,自不属于土地担保物权的范畴;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也不属于土地担保物权的范畴。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孙毅、申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页。
虽然本文作者不赞成在《土地管理法》之外再立《农村土地承包法》,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不属于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而属于农业部的管理职能。囿于这种管理职能的划分以及由此而决定的法律部门的区分,本文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则的修改问题,留作以后专文探讨。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European Private Law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pp17-18.
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页。
当然,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与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的规定,有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该款第2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该款第3项)之外的权利抵押权,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等。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物权法》第143147条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性处分的规则,其中规定的物权性处分情形包括“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这些条文中并没有使用“等”情形的字眼,自是无法依扩大解释而得“租赁”或“出租”包括在内。
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此即作了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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