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采纳“土地抵押权”一语,可能是为了立法的简约和行文方便而将现行法允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均包括在内,此外,还可以涵盖现行法上不允许但以后可能允许的用益物权抵押权,如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还可以包括以后制度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土地用益物权类型之上的抵押权。例如,如果规定农用地使用权,则“土地抵押权”一语即足以涵盖农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本文作者认为,在上位阶概念“抵押权”或“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与下位阶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具体抵押权之间是否有必要再类型化出一种中位价的概念“土地抵押权”?也就是说,这是下位阶概念所指称的各类别之间是否有足够多的差异性,以使中位阶的概念成为必要?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看出下位阶概念的各类“权利抵押权”之间有多少特别显著的差异足以说明这种类型化的必要性。因为,抵押权依抵押财产的类别可以分为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13]其中,所谓“土地抵押权”大抵属于权利抵押权,而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均属土地用益物权之上的抵押权,[14]在此之下再作一个位阶的分类,正当性不足。
(四)是否有必要将土地租赁权规定为一类物权
在现行法之下,土地租赁权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权(原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最早规定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之中,大抵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有学者认为,虽然以私权本位为基础的罗马法强调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意思自治,将土地租赁权当作债权看待,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及救济均适用债法规则,但同样是在古代法中,以围绕本位为基础的日耳曼法注重物的收益,将土地租赁权纳入物权的范畴,赋予其排他性与对世性,“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为著例。我国应当将土地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因为物权化的土地租赁权有利于提高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运用物权排除妨害的方法更充分地保护其合法权益。[15]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就前述“土地租赁权”的界定,其并不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定租赁权,而是已从土地所有人那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在其权利之上为他人设定租赁权。在这一意义上,土地租赁仅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为《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规定所明令许可。但在《物权法》之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租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物权性处分的范畴,[16]在解释上当属债权性处分,不由《物权法》调整。相关规则可在《合同法》中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