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关于土地物权体系的比校
在《物权法》之下,土地上的物权体系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担保物权。其中,土地用益物权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担保物权包括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和地役权抵押权。[6]
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在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第8条、第10条)和土地使用权两大土地权利类型,其中,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获得的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等权利集合的权利束。《土地管理法》上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既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7]又包括了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8]由此可见,这一含义广泛的土地使用权大抵对应于《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法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为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而创设的,属于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9]准此以解,现行《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关于土地物权体系的规定并不一致。
应当注意的是,《土地管理法》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文规定(第14条、第15条),但在《土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专门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时,只需规定援引性条文,直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即可。[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