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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第四,质权人可否再背书的不同。对于前者,在票据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不能再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如果质权人的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则票据质权不能实现,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转质的行为将给原出质人带来回收上的风险。但是,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再背书:一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由于质权人需要通过实现质权来清偿自己的债权,因此,其获得了对票据变价的权利,只要其能够取得票据上的金额,其就可以通过转让背书方式让渡票据权利。这既无损于出质人权利,也维护了票据流通时背书的连续性。二是为了便于质权人实现质权,其可以做成委任背书,令他人代为行使质权。且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其做成的委任背书符合连续性要求,委托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权利”。而对于后者来说,出质票据上没有关于质权人的记载,其自然不能在票面上为任何背书行为,否则将与票据背书记载的连续性严重不符。因此,质权人不能凭委托背书行使票据质权。当然,质权人可以通过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他人行使“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五、向出质人返还出质票据时,质权人是否需要背书的不同。如果质权人因债权已得清偿等各种原因,无须实现票据质权时,则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设质票据。对于前者,质权人需要通过再背书的方式予以返还,因为,出质票据上记载的最终持票人是质权人,如果不经背书而直接原票返还,则出质人无法通过票面记载向付款义务人证明质押已经解除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被返还票据的事实,难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对于后者,由于出质交付时就没有质押背书,票据返还之后,出质人仍然是票面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正常行使权利,无须再为返还背书。


  

  四、结论


  

  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和《物权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将其作为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224条并未将其作为票据质押设立和生效的考量因素,二者看似存在冲突。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只存在表面上的冲突,而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这种表面上的冲突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技术予以协调和化解。本文的具体协调策略为:在确认依据《票据法》所要求的技术性规则设立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同时,承认当事人仅依据《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则所设立的“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前者要求出质人必须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设立质权,并使质权发生《票据法》上的特殊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者的设立只要满足“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只不过,此种质权不具备《票据法》的特别效力,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等方式实现质权。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既符合权利质权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系,也符合现代《物权法》的价值选择,还满足了社会商业实践的需要。通过两种不同方式设立的质权都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但在质权实现方式、质权证明方式、付款义务人能够行使票据抗辩、质权人能否再背书、质权人返还出质人人时是否需要背书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


【作者简介】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押仅指狭义的票据质押,即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质押。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除支票外,都是记名票据,并且各类票据都有权利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为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服务》,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曹士兵:《关于票据质押的背书》(该文摘录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1年6月6日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庭务会议的初步研究意见),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5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该意见,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担保法解释》的颁行晚于《票据纠纷规定》”为由,采纳了后法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第30页。
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但因对质押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因此,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票据质权和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5好民事判决书】,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87页。
对此,《物权法》第178条已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这两种方式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外,票据权利还可因普通债权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而移转。不过,这几种票据权利移转都是票据法以外的问题,不能适用票据法。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肯定说认为,从文义上来看,质权人行使的是“汇票权利”,实际上就是票据权利。否定论者理由有二:一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附条件(债权届期未得清偿)的权利,而不是质权人直接享有的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二是质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为只是代替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因为,质权人取得的利益也并不直接归属自己,而是以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自己债权,多余的部分还要返还给出质人。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熊伟、罗平:“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6)。笔者以为,后者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从本质上看,“票据权利”强调的是“背书连续性”等技术性规则,只要按照这些技术性规则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人,其行使得权利都可以称为“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票据法》开篇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据此,票据权利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而持票人既包括经转让背书的持票人,也包括经质押背书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依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只有汇票、本票可以设质背书,支票不得设质背书;德国民法典规定,支票的质押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也不能背书。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法国商法典》第122条第3款、《日本票据法》第19条第1款、《德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韩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荷兰民法典》第236条第1款。
英国法中的债账分为账本债账和一般债务两种,债账担保又称为应收债账,是指通过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现在或者将来为一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的权利。参见许明月:《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例如,前引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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